第壹章 犯罪學相關概念
什麼是犯罪?至今沒有人能確切且客觀的將它加以清楚的界定。有人說,法律是在懲罰那些犯罪手法拙劣的人;有人說,法院交保的保釋金是另一種形式的「擄人勒贖」(繳交保釋金才放人);也有人說,死刑的執行是國家變相的殺人;外科醫生對病人的開刀,何嘗不是一種「傷人的行為」。同樣的,賭博、娼妓、通姦、安樂死、同性戀、婚外情等行為是否為犯罪,也會因不同的時間、地域與國情而有不同的看法。
本章內容主要在使學習者瞭解犯罪學的起源,相關名詞的概念,犯罪學在社會科學中的定位,什麼是犯罪學,什麼是科際整合的犯罪學,犯罪學研究的對象及任務,及刑事司法體系的運作過程。
第貳章 犯罪學思想的起源與發展
本章首先介紹中國歷代有關犯罪與刑罰的思想起源,其次介紹西方犯罪學古典學派、實證學派及新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中心思想及學派的主要內容,如古典學派基於人道主義立場,力倡排斥報仇的觀念及罪刑均衡等思想,並建議將不合理的刑罰制度加以改革,奠定日後客觀主義刑法制度的思想。而犯罪學實證學派的基本論點包括排斥犯罪的法律觀念,以司法個別化的治療模式取代;排斥刑罰,以矯正治療取代;排斥自由意志,以科學決定論取代;排斥對刑罰研究,以個別犯罪者及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觀點研究取代。新古典學派主張要求恢復死刑,大量使用監禁,犯罪人不會被取代,長期監禁將可減少犯罪,矯正符合社會正義等。
第參章 犯罪現象的相關概念
自有人類歷史以來,無論何種社會結構或政治型態,普遍存在著犯罪現象,社會結構與政治型態的改變,只影響犯罪現象的型態與趨勢而已;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幹(Emile Durkheim)從社會結構與功能的觀點加以分析,認為犯罪係一般社會無可避免的規則現象。換言之,有什麼樣的社會現象必然產生多少量的犯罪是難以改變的,亦即任一社會具有一定的人口因素(如男女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社會階級、心理狀態等)、自然因素(如民族、氣候、季節、濕度及生態等)及社會因素(如政治、經濟、社會規範、風俗習慣、移民等),便會產生一定量的犯罪。本章主要在探討台灣地區應存在多少數量的犯罪率方屬正常?是否有一客觀衡量治安的指標?如何將犯罪率控制在飽和的最低點?犯罪現象是否必然隨著工商業化而日趨嚴重?如何以科學方法掌握犯罪者、被害者及犯罪推移效應等諸多犯罪特性,並提出一套可行的預防犯罪策略才是治本之道。
第肆章 犯罪學研究的理論基礎與方法
犯罪學研究目的,在於正確描述、解釋及預測犯罪現象。本章以科學方法發現產生犯罪行為變項間的因果關係,並藉以解釋犯罪現象;因此,因果關係分析(causal analysis)便成為理論建構成功與否的關鍵所在,值得注意的是,兩個變項具有相關性並不必然具有因果關係,因為這兩個變項可能均受制於第三個變項影響,或只是一種虛假關係而已。在犯罪學研究中,至今尚難肯定地指出某種犯罪行為必然由某一原因引起,因在證明其為「真」時,必須克服諸多干擾及無關變項。在理論上,如果我們認為甲變項為因,乙變項為果,那麼我們必先理解變項間的相互關係,然後才能肯定的指出它們具有因果關係。
第伍章 犯罪統計
量化為科學描述及解釋犯罪現象之基礎,因此,犯罪統計正確與否,關係著刑事政策之擬定。本章主要在探討犯罪統計的來源,影響犯罪統計的可能原因,及導致犯罪黑數產生原因。
一般而言,犯罪統計來源包括官方犯罪統計、加害者及被害者的自陳報告及被害調查等幾項。而犯罪黑數產生原因則包括社會大眾的冷漠態度、執法機關的隱匿、犯罪者與被害者關係、犯罪類型等因素。
第陸章 犯罪生物學
犯罪生物學者企圖從對動物社會行為的研究成果,應用到對人類行為的解釋上,亦即研究人類行為的生物性因素;尤其現代犯罪生物學者普遍認為人生而不平等,且具有不同的學習能力,並非每個人均具相同的成就潛能,故無法受相同社會力量的控制。但個體的生理組織均有潛在的學習能力,生理和社會環境互動,可以提升或限制生理組織的學習效果。
犯罪生物學習理論學家傑佛利(Jeffrey, C.R.)即認為人類行為乃因基因密碼(或大腦密碼)乘以社會環境的結果,他認為基因密碼和大腦密碼本質上均為生化作用。生理器官所顯現的行為類型乃依外在環境的刺激(Stimulus)及該刺激如何被大腦及中樞神經編碼、傳遞和解碼所決定。
第柒章 犯罪社會學㈠—社會結構觀點
首先探索此一領域者為犯罪實證學者費利(Enrico Ferri, 1852-1929),他於1881年出版《犯罪社會學》(Criminal Sociology)一書,該書教人如何以科學方法研究犯罪行為人的社會因素,並針對社會防衛及犯罪預防提出防治對策。之後,許多學者便從社會結構(social structure)、社會過程(social process)及理論整合(theoretical integration)等觀點出發,試圖去探討、描述及解釋犯罪原因,並謀求適當的預防對策。本章便希望從上述觀點,將犯罪社會學做一論述,期有助於理解產生犯罪行為的社會因素。
第捌章 犯罪社會學㈡—社會過程觀點
本章前半節在介紹社會過程理論,此理論主要在探求影響人類行為的各種社會文化組織、關係及過程上,此派學者主張社會上雖然大多數人擁有共同的價值、信仰及目標,然而在任何社會經濟階層中仍存在著某些狀況促使人類從事犯罪行為,且這些行為並非社會結構可以解釋。
後半節則從社會反應論觀點說明社會何以會產生犯罪的另一種說法,包括標籤理論及社會衝突論等。
第玖章 犯罪心理學
以心理學觀點理解犯罪行為,旨在探討犯罪的心理動機,而不論其為「原初動機(Primary Motive)」或「衍生動機(Secondary Motive)」,尤其心理學家在企圖理解和處理各種不同的心理狀況時,必然會接觸犯罪者或暴力行為者,於是引起許多心理學家從事這方面的探討。
第拾章 犯罪經濟學
在資本主義社會,民眾主要的核心價值為追求高利益、高報酬、高效益、榮譽及社會地位,此種價值觀成為判斷一切事物的標準,犯罪問題產生的根源也與此一價值息息相關,但早期研究犯罪問題常從犯罪行為及犯罪人本身的角度去研究犯罪現象產生原因,忽略了以利益與經濟效益的角度思考犯罪問題,因而引起美國犯罪學家的關注,認為資本經濟市場發達是產生高犯罪率的主要因素,從而產生及創立了犯罪經濟學。
犯罪經濟學(econometrics of crime)係指透過經濟學的相關理論與經濟分析方法,研究、分析及探討經濟等利益因素與犯罪人的意識相互作用的規律及預防、控制犯罪對策理論的一門新興學科(宋浩波,2002:1);尤其是在提出犯罪人的犯罪決策過程中的理論基礎及犯罪行為的選擇依據
第拾壹章 犯罪生態學與社區警務
十七世紀以後,法國孟德斯鳩曾探討氣候、地理形態及土地等自然環境對犯罪的影響,他認為居住在氣候寒冷地區的人民,邪惡少,品德多,待人誠懇而坦白;但逐漸往南方的熱帶走,則逐漸離開道德邊界,人民逐漸產生強烈的情慾,最後產生各種犯罪行為。他同時認為,人口愈集中地區,慾望、需要及幻想也愈強烈,導致犯罪的動機也愈強。
就生態觀點而言,在不同地區,由於地理位置及自然條件的差異,兼以政治、經濟、文化習俗、傳統歷史及價值觀等不同,犯罪類型與數量也會有所差異。如都會區的犯罪率與一般城鎮的犯罪類型與犯罪率便有所不同;已開發地區的犯罪率也比未開發地區為高;沿海或邊境地區發生走私、販毒及非法入境的機會比內陸為高。因此,不同的社區環境,因其人口密度、發展類型、傳統習慣、經濟條件、人際關係及社會控制機制等的不同,便會產生不同的犯罪現象。
又如犯罪地點而言,都會區便產生許多容易隱匿犯罪的治安死角,如犯罪被害機會較高的大樓(通常大樓管理較為鬆散)、公園綠地、交流道涵洞、地鐵站或捷運車站、偏僻且缺乏路燈的街角巷道、低房租區及流動人口較多的工廠區等等。
因此,在研究犯罪現象及預防犯罪時,生態區位因素便是不應忽略的課題,本章針對人類生態學的基本概念及其探討犯罪現象的相關理論擇要介紹,並針對警察目前在極力推動的社區警務約略介紹,希望對研究犯罪區位問題有另一層面的思考空間。
第拾貳章 衝突犯罪學
犯罪學衝突理論(Conflict Theory)在60年代標籤理論(Labeling Theory)之後才獲得迅速發展,70年代還成為犯罪學的主流,發展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大量使用自陳報告研究結果:這些研究結果發現,犯罪與少年犯罪並非如官方統計資料所顯現一樣,屬於下層階級特有產物,而是非常均勻地分布在各個社會階層,只是下層階級成員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受到歧視待遇;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成為統治階級控制下層階級及為維護社會既得利益者的工具,而非為了伸張社會正義或維護司法公正的工具。
(二)標籤理論的發展為衝突理論奠下基礎:標籤理論者致力於探索犯罪、犯罪者、被害者和進行標籤的權威機構或人物之間的互動作用,提供衝突理論者更可能分析對社會各階層間的衝突關係與犯罪之間的相互作用。
(三)標籤理論存在無法解釋所有犯罪現象的缺點:標籤理論僅僅關注到社會中的怪人、蕩婦和反常者(nuts, sluts and perverts),難以分析社會中的各階層間關係(如社會各階層間的不平等現象)對犯罪的影響。
(四)70年代初期社會劇烈的政治運動影響:如民權運動、反越戰示威、對立文化運動及其他政治示威與遊行等,導致犯罪學家思考政府制定及使用法律的合法性進行挑戰。
第拾參章 被害者學
傳統對犯罪問題的研究,常將焦點關注在加害人身上,以為研究加害人的犯罪原因,便足以有效預防犯罪,事實證明卻否認了此一論點。以研究犯罪者為核心的犯罪學家亦發現,單純從加害人立場去看待犯罪問題,並無法窺知犯罪行為的全貌,他們遂轉而研究犯罪者與被害者間的互動關係,並正視被害者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的角色。
犯罪被害人在長期受忽視及民眾不斷因犯罪被害的情形下,刑事司法體系仍一味地強調被告及犯罪者的各項權利,許多法官、檢察官、律師、醫師、社會工作者及學者等發現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遠不及加害人,遂引起他們的反思及呼籲,並抨擊傳統刑事司法體系對犯罪者過於軟弱,而對被害者希望嚴懲犯罪者的願望與呼聲卻漠不關心,且希望建立以被害人為核心的刑事司法體系,使被害人對定罪、量刑、審前保釋及假釋等更具影響力,達到真正的社會正義。
台灣地區針對被害者學的研究,從早期附屬在犯罪學領域研究中,逐漸發展成為獨立學科,及許多大學將被害者學列為選修或必修學分,則是最近十餘年間的事;政府雖然通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立法及修法工作,並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希望具體對被害人提供各項援助及保護措施。唯被害人在訴訟審理過程中的地位、被害人保護對象的範圍及相關經費的挹注等等,都尚待各界的持續關注。
第拾肆章 被害預防與被害保護
傳統犯罪學研究犯罪預防對策,均將預防重點放在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針對其動機、成長環境、遺傳、人格特質及社會結構等因素加以考量,並以減少個人犯罪動機或力圖改善社會環境做為預防犯罪對策的理論基礎。但各國犯罪率的持續成長及日漸嚴重趨勢,似乎證明了傳統上犯罪預防對策的偏失與不足。
犯罪預防於是轉向被害人方面去探討犯罪產生原因,但被害預防的結果並無法有效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理由何在?本章將做深入分析。
第拾伍章 犯罪刑罰的概念
「刑罰」係指針對犯罪行為,國家依據刑法法規的明文規定,由司法機關透過司法審判程序,剝奪私人法益為手段,對犯罪者本身所加公法上的制裁(高仰止,1983:79)。一般而言,國家公力制裁制度可分為刑事制裁制度與行政制裁制度,前者以刑事刑罰及保安處分為手段;後者則指針對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秩序違反行為,由行政機關裁處秩序法的制裁制度。
對犯罪行為何以必須透過刑罰制裁手段加以處罰?因犯罪行為本身及其所造成的結果,具有高度的社會倫理非難性,嚴重破壞法律所保護的法益,或對法律所保護的重大法益具有破壞的危險性,且在行為人良知上也具有特別程度的可責性,非以國家的刑罰手段,不能有效遏止其發生,唯有透過刑罰制裁,方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的安寧秩序;因此,不法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而成為犯罪行為,應依以下四個標準加以判斷:⑴該行為所破壞的法益價值與程度;⑵該行為對行為客體的侵害危險性;⑶該行為者在良知上的可責性;⑷刑罰的無可避免性。
第拾陸章 刑罰與保安處分
臺灣地區最近幾年來重大刑案的發生層出不窮,諸如擄人勒贖、學童遭綁架撕票、計程車司機為劫財殺害婦女,警員執勤遭殺害及女性遭強制性交等案件,已使民眾普遍心存犯罪恐懼感,政府為期防範重大刑案的發生,希望司法機關能速審速結並依法嚴以懲處,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究竟臺灣地區刑罰類型有那些?執行死刑情形如何?是否有檢討改進必要?到底死刑是否具有威嚇效果?深值吾人探討。
往昔人類對於刑罰的理念,均以懲戒與報復為主要手段及目的,而「殺人者死」也就自然而然地成為原始社會中眾所公認的刑罰原則;如我國歷史上唐虞三代刑罰的「大辟」(尚書舜典命臬陶作五刑),埃及、希臘古代斷頭、車裂、火烙之制均為死刑;及至後世,雖有寬嚴損益的嬗變,及執行方式屢有變易,死刑之制大抵相沿而未作重大變革。
第拾柒章 犯罪處遇
機構性處遇的矯正理念包括犯罪控制、教育刑或感化處遇、司法不干預、適法程序及公正處罰等理念。其處遇管理模式則有責任模式、調和模式及控制模式三種;專業分級的管理形態則包括專業性的管理形態(如少年矯正學校、累犯監獄、煙毒戒治所、隔離犯監獄、病監、女子監獄及外役監獄等)及戒護安全性的管理形態(如低度、中度及高度安全管理監獄等)兩種。
機構性累進處遇制度採取措施包括責任分數、假釋制度、與眷屬同住、返家探視、縮短刑期及保外就醫等。另現行處遇措施包括調查分類、宗教教誨、文康活動等,並強化作業及技能訓練,實施心理輔導及個別教誨、類別教誨及集體教誨等措施。
犯罪矯正由機構處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轉為社區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為刑罰思想演變結果,也為當代刑事政策的重點。有學者將社區處遇定義為:任何能夠降低使用機構處遇,以減少機構監禁時間,或可藉以縮短犯罪人與正常社會距離的相關措施,包括觀護制度、假釋、轉向計畫、監外教育、監外作業、返家探視等處遇計畫。
第拾捌章 犯罪預防與犯罪控制
一般而言,犯罪預防(crime prevention)與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為犯罪預防措施中的基本策略與反應模式。犯罪預防係指在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採取以減少犯罪發生的一種措施與活動,包括個人因素及環境因素;個人則指一般人、潛在犯罪人及已犯罪者而言;環境則指社會文化因素及社區與群體環境而言。
犯罪預防措施一般可分為正式控制(formal control)與非正式控制(informal control)兩種,前者為一種正式的社會機構(如警察機關、法院及矯正機關等),根據法律授權所從事的犯罪預防活動,旨在建立社會法律秩序;後者則指足以影響個人行為的日常社會活動,如輿論、風俗、禁忌及禮儀等社會自然秩序。事實上,後者的社會控制力量在犯罪預防的效果上遠超過前者,可惜執政者為求立竿見影的速效,常迷信正式社會控制的效果而忽略後者的重要性與影響力。